:::
現在位置:
- 草案預告
-
歷史法規草案
- 法規草案內容
預告修正「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
公告日期: |
100.08.17
|
預告日期: |
100.08.17
~
100.08.25
|
發文字號: |
府授稅消字第1000157596號
公告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臺中市政府。 二、修正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七條。 三、「臺中市使用牌照稅法徵收細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府法制局網站(網址:http://www.legal.taichung.gov.tw)-臺中市法規資料庫-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建議內容及理由向本府地方稅務局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二)地址:407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99號。 (三)電話:(04)2258-5000分機453。 (四)傳真:(04)2251-6968。 (五)電子信箱:100108@tax.taichung.gov.tw。 (六)聯絡人:廖玉娟
|
內容: |
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據此,本法僅明訂新領牌照、過戶及復駛之交通工具,需繳納使用牌照稅及罰鍰,餘各項車輛異動登記,尚無完稅相關規定。本細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訂定換發車輛號牌、申辦停止使用、報廢或註銷登記須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似有踰越本法規定之虞,爰刪除之,以維護人民權益。另查車輛總檢查之舉行及方式,業於本法第二十一條明訂,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第十五條。
|
圖表附件: |
|
發表建議區
無任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