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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

公告日期: 100.08.17
預告日期: 100.08.17 ~ 100.08.25
發文字號: 府授稅消字第1000157596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臺中市政府。

二、修正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七條。

三、「臺中市使用牌照稅法徵收細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府法制局網站(網址:http://www.legal.taichung.gov.tw)-臺中市法規資料庫-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建議內容及理由向本府地方稅務局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二)地址:407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99號。

(三)電話:(04)2258-5000分機453。

(四)傳真:(04)2251-6968。

(五)電子信箱:100108@tax.taichung.gov.tw

(六)聯絡人:廖玉娟

容:
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據此,本法僅明訂新領牌照、過戶及復駛之交通工具,需繳納使用牌照稅及罰鍰,餘各項車輛異動登記,尚無完稅相關規定。本細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訂定換發車輛號牌、申辦停止使用、報廢或註銷登記須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似有踰越本法規定之虞,爰刪除之,以維護人民權益。另查車輛總檢查之舉行及方式,業於本法第二十一條明訂,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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