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涉及原有二個層級的地方自治團體,即縣、市與鄉(鎮、市)之整併與調整,致原各自治團體所(制)訂定並適用於原轄區之自治法規,應進行檢討與修正。
所稱自治法規,依地方制度法第三章第三節第二十五條以下相關規定體系及行政院核定之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一點第二項規定觀之,包括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及自律規則四種,惟其中自律規則本府無訂定是類之可能,不屬本自治條例涵括之範圍。
因應改制,自治法規之整理方式及程序,包括新(制)訂定、廢止及過渡時期之繼續適用,均應先就其個別實質規範內容逐一檢討存廢後重新規整,以兼顧法秩序之安定性與變動性。基此,為使臺中縣市法規之立法程序與技術有所依循,爰參考已公告廢止之臺中市法規及行政規則自治條例及臺中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內容予以統整,俾利本市自治法規之法制作業有所依循,本自治條例制定重點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涵括市法規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整理。(草案第一條)
二、市法規制(訂)定之法源及種類。(草案第二條)
三、自治條例定義及其名稱體例。(草案第三條)
四、自治規則定義及其名稱、定名原則。(草案第四條)
五、市法規之法位階。(草案第六條)
六、明定應以自治條例規範之事項範圍。(草案第七條)
七、罰鍰之上限及其他行政罰之種類。(草案第八條)
八、授權性自治規則應踐行草案預告程序。(草案第九條)
九、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自治法規應踐行之程序規定。(草案第十條至第十四條)
十、市法規條文書寫體例。(草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十一、 保障人民既得權益之過渡規定。(草案第十七條)
十二、 市法規之施行日期及效力規定。(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
十三、 市法規之適用原則。(草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十四、 市法規修正與廢止事由、相關體例及程序規定。(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
十五、 市法規之整理原則。(草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