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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訂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公告日期: 100.02.11
預告日期: 100.02.16 ~ 100.02.22
發文字號: 府授都建字第10000242041號 公告
據: 比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臺中市法規及本府100年1月26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014140號函。
公告事項:
 
一、制定機關: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二、制定依據:詳如各草案第一條。
三、制定草案總說明、逐條說明已登載於以下網站,敬請自行下載參考:
(一)本府都市發展局網站(網址:http://www.ud.taichung.gov.tw/)--公告資訊區網頁。
(二)本府法制局網站(網址:http://www.legal.taichung.gov.tw)-臺中市法規資料庫-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公告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建議內容及理由向本府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二)地址:403台中市民權路99號。
(三)聯絡人:建造管理科 黃金安。
(四)電子信箱:hga@taichung.gov.tw
(五)電話:(04)2229-0082
(六)傳真:(04)2220-1364
五、公聽會時間:
(一)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臺中市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100年2月23日(星期三)下午二時正。
(二)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臺中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臺中市辦理都市更新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自治條例:100年2月25日(星期五)下午二時正。
六、公聽會地點:臺中市政府州廳中正廳(臺中市民權路99號2樓)。
七、公聽會程序:如附程序表(一)、程序表(二)。
容:
  原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全部條文共計四十一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全部條文共計四十七條,為配合縣市合併後建築管理相關規定條文之整合,及因應建築管理業務需要,擬制定合併後條文共計六十六條,說明如下:
一、     明定本自治條例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     明定主管機關及執行單位。(草案第二條)
三、明定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規模,統一以造價規模限制;土木包工業得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規模;依據原台中市九十八年建管座談第二十案提案決議,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工程造價訂為五十萬元以下;營造業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二條授權規定訂定本條第三項規定。(草案第三條)
四、明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之造價計算標準之規定。(草案第四條)
五、明定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因核發「無三七五租約」證明之各區公所現已無辦理該項業務(即已無核發該項證明)且本市為三七五租約土地均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故本條不訂定應檢附三七五租約之規定;依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敘明申請執照應檢附施工說明書,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目規定。(草案第五條)
六、明定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因核發「無三七五租約」證明之各區公所現已無辦理該項業務(即已無核發該項證明)且本市為三七五租約土地均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故本條不訂定應檢附三七五租約之規定。(草案第六條)
七、明定公寓大廈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時,因不易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權同意書,故以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視同土地及建築物同意書之規定。(草案第七條)
八、明定土地及建築物產權獨立,但與相鄰土地建築物共同領有使用執照時,因他戶之使用權同意書不易取得,於拆除重建時經檢討法令不影響他戶權益情形下,得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免附他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規定。(草案第八條)
九、明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申請變更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專業工業技師之規定。(草案第九條)
十、明定領得建造執照於工程進行中申請變更設計之規定。(草案第十條)
十一、明定建築基地得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指示農路或得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規定。(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明定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或指示農路應檢附之書圖文件。(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明定受理指定(示)建築線或指示農路辦理時程及准駁之規定;指定(示)建築線或指示農路應繳納手續費之規定。(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明定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之最小寬度之規定。(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明定建築線指定(示)圖應註明事項之規定。(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明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申請建築應辦理通路及排水之拓築之規定。(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明定建築物排水設計應配合地區排水系統之規定。(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明定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
十九、明定騎樓、無遮簷人行道、迴廊及帶狀開放空間設置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俱之規定。(草案第十九條)
二十、明定現有巷道之定義;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之規定;現有巷道認定爭議得申請爭議協調之規定。(草案第二十條)
二十一、    明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應退讓建築,其巷道之寬度、長度及退縮地得否計入法定空地之規定。(草案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    明定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之規定。(草案第二十二條)
二十三、    明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或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時,檢附巷道或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草案第二十三條)
二十四、    明定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維護交通安全,得指定牆面線之規定;基地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留設截角之規定。(草案第二十四條)
二十五、    明定建築工程因施工需要申請使用道路之規定;建築工程因故停工時,廢止其使用道路許可及恢復道路使用之規定。(草案第二十五條)
二十六、    明定施工工地設置工程圖樣、說明書、執照影本及工程告示牌之規定。(草案第二十六條)
二十七、    明定建造執照及執照執照計算建築期限之規定。(草案第二十七條)
二十八、    明定建築物施工計畫書應載事項之規定;依內政部營建署97.2.12營署建管字第0970005134號函參酌內政部消防署擬定之「興建中(新建)建築物預防火災注意事項」併同防災緊急應變措施訂於本條第一項第七款;施工計畫書應簽證負責人員;施工工地安全措施應設置完成期限;訂定施工管制辦法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二十八條)
二十九、    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完成後應向本府申報之期限。(草案第二十九條)
三十、明定施工勘驗應申報項目及時程;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應先行查驗,並會同監造人、專業工業技師查核簽證項目及時程;土地界址申請鑑定及越界建築之相關權責;申報施工勘驗文件之保存期限;指定勘驗及其方式與項目之規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簡化辦法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三十條)
三十一、    明定建築工程開挖地下室或基礎後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三十一條)
三十二、    明定申請使用執照應檢附之書圖文件。(草案第三十二條)
三十三、    明定施工尺寸之誤差限制。(草案第三十三條)
三十四、    明定為避免無法管理依本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應設之設備及措施致危害環境,承造人應繳納環境維護保證金,於必要時由本府代為進行之規定。(草案第三十四條)
三十五、    明定建築物於請領使用執照前應設置、修復或拆除完成之設施或設備;建築物於請領使用執照前無法完成設置、修復或拆除之設施或設備,得以繳納環境維護保證金方式辦理之規定;為利於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及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後之後續使用管理,增列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草案第三十五條)
三十六、    明定環境維護及修復保證金之計算標準及使用管理定於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三十六條)
三十七、    明定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之主要設備。(草案第三十七條)
三十八、    明定本法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其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檢附之書圖文件;「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名稱依內政部96年5月16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2764 號令修正為『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草案第三十八條)
三十九、    明定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檢附之書圖文件;「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名稱依內政部96年5月16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2764 號令修正為『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草案第三十九條)
四十、明定依前二條規定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申請案件應檢討之規定與項目。(草案第四十條)
四十一、    明定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建築物應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之規定。(草案第四十一條)
四十二、    訂定除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以外之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相關辦法之法源依據。(草案第四十二條)
四十三、    明定本府得隨時檢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構造、設備及使用,及其檢查人員資格之規定。(草案第四十三條)
四十四、    明定建築物外部及其附屬構造物破損、污漬、傾頹朽壞等嚴重影響市容觀瞻之管理及改善之規定。(草案第四十四條)
四十五、    明定申請拆除執照應檢附之書圖文件。(草案第四十五條)
四十六、    明定拆除工程之期限及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及監督。(草案第四十六條)
四十七、    明定申請拆除竣工證明檢附之書圖文件;辦理建築物滅失、塗銷稅籍,拆除併建照案仍於拆除竣工後申請核發竣工證明,以利辦理;辦理拆除執照建物未全部份拆除者,為剩餘建物部分之使用安全,應檢具結構安全證明文件或鑑定報告書。(草案第四十七條)
四十八、    明定依規核准之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俱,擅自變更或未維護其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罰則及強制拆除之規定。(草案第四十八條)
四十九、    明定建築工程未依規使用道路之罰則。(草案第四十九條)
五十、明定未依施工計畫書內容施工或違反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五十條)
五十一、    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未依規申報之罰則;為利控管及積極性作為,故限期通知補正。(草案第五十一條)
五十二、    明定工地未依本府要求回填土石方或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之罰則。(草案第五十二條)
五十三、    明定建築物外部及其附屬構造物破損、污漬、傾頹朽壞致嚴重影響市容觀瞻之罰則。(草案第五十三條)
五十四、    明定拆除工程未於規定期限取得竣工證明之罰則。(草案第五十四條)
五十五、    明定拆除施工未依規設置施工安全措施之罰則及本府得代為設置之規定。(草案第五十五條)
五十六、    明定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規定得向本府申請核定之建築物;該建築物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都市發展局備查之規定;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因興辦公共設施,其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臨時性建築物之許可、施工及使用相關辦法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五十六條)
五十七、    明定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剩餘之合法建築物申請改建或增建之期限。(草案第五十七條)
五十八、    明定建築法規小組之業務職掌及成員資格。(草案第五十八條)
五十九、    依原臺中市政府98年7月9日召開「臺中市友善城市諮詢策進座談會」第三次會議,經臺中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提案建議,訂定本條有關辦理容積移轉事項註記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登記證明文件,以利管理及維護土地買受人權益。(草案第五十九條)
六十、明定招牌或樹立廣告物應併同雜項(建造、使用)執照申請之規定;廣告物審查作業得委託專業技術團體辦理之規定。(草案第六十條)
六十一、    明定本府得授權區公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相關事項。(草案第六十一條)
六十二、    明定本府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辦理之建築管理業務,及其審查辦法及費用標準之規定;委託業務採雙軌制,第一項事項申請人得向本府或專業公會或團體申請;委託施工勘驗得由申請人提供符合資格三家事務所後,由本局指定一家辦理。(草案第六十二條)
六十三、    明定申請營業登記、立案、設立案件得由申請人委託建築師檢查簽證合格之證明文件辦理,免會辦本府都市發展局,以提昇行政效率。(草案第六十三條)
六十四、    明定依本自治條例所需各種申請書表由本府另訂之規定。(草案第六十四條)
六十五、    明定依本自治條例之解釋事項相關公告事宜。(草案第六十五條)
六十六、    明定本自治條例之公布施行日。(草案第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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