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中市警後字第1150010792號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警察類/行政規則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總則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健全所屬各單位公務車輛調度
    管理機制,發揮車輛使用效益,貫徹節約能源目標,特訂定本規定。
    本規定未規定者,依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公
    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
    點或其他行政規則辦理。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車輛:指警察機關車輛設置基準第三點所定警察機關車輛適
        用車種表(以下簡稱適用車種表)內所定之各式警用車輛。
    (二)勤務用車:指各警察機關配置予各勤務單位(如分駐所、派出所
        、偵查隊等)員警執行各項勤務所使用之公務車輛(不含十人座
        以上之大型警備車)。
    (三)首長專用車:指依據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
        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管
        理使用要點之一級機關正、副首長得用於載送上下班之公務車輛
        。
    (四)公務座車:指依警察機關重要警職得配置公務座車人員一覽表(
        如附錄一),得配置予該表所列人員專供公務使用之車輛。
    (五)一般公務車:指第二款至第四款以外之公務車輛。
    (六)機關指定之停車處所:指經警察機關核准停放之停車格、停車場
        或合法之停車區域。
    (七)使用人:指申請調派或實際使用公務車輛之人員。
    (八)駕駛人:指實際駕駛公務車輛之人員;駕駛人亦得為使用人。
    (九)駕駛:指各機關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職稱為駕駛之人員。
三、公務車輛應確實至內政部警政署警用裝備管理系統登錄資料,並按財
    產管理之規定登帳,建立財產卡及填造增加財產有關表單。
四、公務車輛贈與、移撥、轉讓、停駛或報廢時,應依相關法令及程序,
    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並於內政部警政署警用裝備管理
    系統登錄異動情形。
五、公務車輛應依適用車種表設置特殊標幟及設備,並依原編列購車預算
    之用途使用。基於勤務或業務需要而變更任務車別或車身顏色,須經
    本局轉陳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後,依公路監理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並於
    內政部警政署警用裝備管理系統登錄異動情形。
六、公務車輛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得視預算及需要投保駕駛人或
    乘客保險除外之其他任意險。公務車輛肇事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
    知保險機構,並於五日內檢具書面資料辦理理賠事宜。
    有關車輛監理作業相關規費繳納,應於期限內辦理,逾期受罰款項,
    得依相關規定議處並由各單位承辦人或車輛保管人自行負責。
七、公務車輛使用事由應以公務為限,除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
    車輛管理使用要點借用外,不得私用或利用職務之便任意使用;其使
    用應避免公務車輛私用態樣例示(如附錄二)之情形。
    公務使用事由如下:
    (一)執行勤務或業務,或載送與勤務或業務相關人員、物品。
    (二)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
    (三)接待、接送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四)訪視、慰問及業務推廣聯繫。
    (五)災害防救、現場勘察(查)與指揮。
    (六)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之團體活動。
    (七)其他緊急事故(包含緊急載送同仁就醫等情形)。
    員警涉有公務車輛私用案件者,由其所屬機關審認是否符合公務使用
    事由;其為機關主官者,由上級機關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