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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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健全所屬各單位公務車輛調度
管理機制,發揮車輛使用效益,貫徹節約能源目標,特訂定本規定。
本規定未規定者,依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公
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
點或其他行政規則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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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車輛:指警察機關車輛設置基準第三點所定警察機關車輛適
用車種表(以下簡稱適用車種表)內所定之各式警用車輛。
(二)勤務用車:指各警察機關配置予各勤務單位(如分駐所、派出所
、偵查隊等)員警執行各項勤務所使用之公務車輛(不含十人座
以上之大型警備車)。
(三)首長專用車:指依據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
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管
理使用要點之一級機關正、副首長得用於載送上下班之公務車輛
。
(四)公務座車:指依警察機關重要警職得配置公務座車人員一覽表(
如附錄一),得配置予該表所列人員專供公務使用之車輛。
(五)一般公務車:指第二款至第四款以外之公務車輛。
(六)機關指定之停車處所:指經警察機關核准停放之停車格、停車場
或合法之停車區域。
(七)使用人:指申請調派或實際使用公務車輛之人員。
(八)駕駛人:指實際駕駛公務車輛之人員;駕駛人亦得為使用人。
(九)駕駛:指各機關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職稱為駕駛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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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務車輛應確實至內政部警政署警用裝備管理系統登錄資料,並按財
產管理之規定登帳,建立財產卡及填造增加財產有關表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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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務車輛贈與、移撥、轉讓、停駛或報廢時,應依相關法令及程序,
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並於內政部警政署警用裝備管理
系統登錄異動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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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務車輛應依適用車種表設置特殊標幟及設備,並依原編列購車預算
之用途使用。基於勤務或業務需要而變更任務車別或車身顏色,須經
本局轉陳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後,依公路監理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並於
內政部警政署警用裝備管理系統登錄異動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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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務車輛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得視預算及需要投保駕駛人或
乘客保險除外之其他任意險。公務車輛肇事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
知保險機構,並於五日內檢具書面資料辦理理賠事宜。
有關車輛監理作業相關規費繳納,應於期限內辦理,逾期受罰款項,
得依相關規定議處並由各單位承辦人或車輛保管人自行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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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務車輛使用事由應以公務為限,除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
車輛管理使用要點借用外,不得私用或利用職務之便任意使用;其使
用應避免公務車輛私用態樣例示(如附錄二)之情形。
公務使用事由如下:
(一)執行勤務或業務,或載送與勤務或業務相關人員、物品。
(二)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
(三)接待、接送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四)訪視、慰問及業務推廣聯繫。
(五)災害防救、現場勘察(查)與指揮。
(六)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之團體活動。
(七)其他緊急事故(包含緊急載送同仁就醫等情形)。
員警涉有公務車輛私用案件者,由其所屬機關審認是否符合公務使用
事由;其為機關主官者,由上級機關審認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