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道路管理之 需要,並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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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指本縣轄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專用公路、 村里道路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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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二、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 之道路。 三、市區道路: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 域內所有道路。 四、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道路主管機關核准所興建,專供其本身 運輸之道路,其區分類別依專用公路管理規則定之。 五、村里道路:指都市計畫區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但不包括農路及 產業道路。 六、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 七、路面:指在路基上供車輛、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八、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面。 九、路拱:指道路可使水分迅速流至邊溝之橫向坡度曲線。 十、人行道:指騎樓走廊及劃供人行之地面、道路、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一、交通島:指設於道路地面或高出地面用以區分車道方向、快慢及行 人穿越地面之交通管理設施。 十二、平交道:指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之地區。 十三、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雨水 、污水、瓦斯、油氣、通訊、控制(含交通號誌)、電視、電纜、 路燈、水利、共同管道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線。 十四、公共設施管線機關(構):指電力、電信(含固網、行動電話、軍 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瓦斯、輸氣、控制、 交通號誌、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路燈、水利、共同 管道等需要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構)。 十五、交通管制設施:指標誌、標線、號誌、資訊可變標示、交通監視系 統、交通偵測系統及其他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設施。 十六、附屬設施:指在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 環境,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 、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植栽、無障礙設施及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其他附屬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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