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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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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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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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使用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設置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項設施者,
應依本辦法申請核准。但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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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之道路,係指已開闢之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
定之道路。
前項道路長度應達一完整街廓,街廓長度過長者,其開闢完成
部分應自申請基地臨接道路部分之中心點兩側各四十五公尺計算。
第一項道路最小通行寬度,應符合本辦法各項設施所規定之臨
路寬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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