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以下稱本自治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第三條 使用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設置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項設施者, 應依本辦法申請核准。但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之道路,係指已開闢完竣之計畫道路或本自治條例 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巷道。 前項所稱已開闢完竣之計畫道路,指其道路長度應達一完整街 廓,街廓長度過長者,其興闢完成部分應自申請基地臨接道路部分 之中心點兩側各四十五公尺計算。巷道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