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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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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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
發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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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
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和平區在新臺幣七十萬
元以下,本市和平區以外地區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
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物)、廣播塔、煙囪或高度在二
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三、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且在一定規模以下之農作產
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四、非屬山坡地地區之自用農舍者。
五、太陽光電設備設施符合臺中市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辦法之規定者。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造價、面
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積計算。
第一項第五款之太陽光電設備設施之結構安全,應由依法登記
開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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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建築物之造價計算標準表,由都發局定之。雜項工作物之造價
,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由都發局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