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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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自治法規(以下簡稱市法規)之
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整理,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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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中央法規之授權,制(訂)定市法
規。
市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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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法規經本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通過,由臺中市政府 (以
下簡稱本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市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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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法規由本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市之名稱,並依其性質以下列名稱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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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規程: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
二、規則: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
三、細則:規定法規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
四、辦法: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或權責。
五、綱要: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
六、標準: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
七、準則: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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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委辦規則為本府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
律、法規命令之授權,訂定之市法規。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並送市議會備查;其
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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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自治條例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無效。
自治規則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本市自治條
例者,無效。
委辦規則牴觸憲法、法律或中央法令者,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