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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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為防止寵物屍體隨意棄置,確保市民健康、環境衛生及
管理寵物生命紀念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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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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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寵物屍體: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
管領之動物死亡後之遺體。
二、寵物屍體處理設施:指有別於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焚化爐或
掩埋場,專供處理寵物屍體之火化爐、追思廳堂、寵物植
存紀念園區及寵物遺灰貯存設施。
三、寵物生命紀念業: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寵物生命關懷服
務、火化、土葬、遺灰貯存或樹葬、灑葬之業者,並區分
為寵物屍體處理設施經營業與寵物生命關懷服務業。
四、寵物屍體處理設施經營業:指從事寵物屍體火化、寵物植
存紀念園區、追思紀念及貯存寵物遺灰服務之業者。
五、寵物生命關懷服務業:指從事承攬處理寵物臨終關懷及寵
物生命紀念服務之業者。
六、火化設施:指供火化寵物屍體或遺灰之設施。
七、追思廳堂:指供舉行寵物追思紀念儀式之設施。
八、寵物植存紀念園區:指供寵物樹葬、灑葬或土葬之場所。
九、寵物遺灰貯存設施:指供存放寵物遺灰之納骨堂(塔)、納
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十、樹葬:指於寵物植存紀念園區內將寵物遺灰藏納土中,再
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遺灰之方式。
十一、灑葬:指於寵物植存紀念園區內將寵物遺灰拋灑於草地
、花圃或樹叢等之方式。
十二、土葬:指於寵物植存紀念園區內將寵物屍體或遺骸經火
化處理後遺灰藏納土中之方式。
十三、寵物遺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寵物遺灰,
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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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寵物屍體應以火化方式處理,不得將寵物屍體懸掛樹上、埋葬
土中、投於水中或隨意棄置於其他依法禁止堆放廢棄物之場所。
寵物屍體經飼主廢棄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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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三款等設施,
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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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農業局應設寵物屍體處理管理單位及管理寵物生命紀念業;並
得設置寵物屍體處理設施。
民眾得將寵物屍體交付農業局、寵物生命紀念業處理之。
前項交付農業局之寵物屍體,得委託合法業者處理。
寵物屍體之處理程序、收費標準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農業局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