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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27342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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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管理營建事業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以
維護公共安全、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於本市興建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
辦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
    間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
    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直接利用
    及填埋者。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餘土暫屯、堆置、
    填埋、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轉運或
    回收等收容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
三、建築工程:指領有建築執照之私有建築工程,並包含建築物或雜項工
    作物之拆除工程。
四、公共工程:指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機關依法核准
    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建築工程、土木工程及其拆除工程。
五、民間工程:非屬前二款之工程及其相關拆除工程。
前項第一款具污染、有害之餘土,應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各單位及本市
各機關之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都市發展處:本市土資場設置之審查與管理、建築工程(不含公共建
    築工程)餘土流向管制及未依土石方處理計畫處理者之處分。
二、環境保護局:本市土資場設置時相關環保計畫之審查及設置後環保項
    目之管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違規棄置餘土之查報、告發、處分
    及清除。
三、經濟發展處:本市土資場設置於山坡地時,有關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
    及山坡地違規棄置餘土之查報、告發、處分。
四、警察局:協助本府各單位及本市各機關排除、取締違規棄置餘土者。
五、區公所:轄區內違規棄置、收容或處理餘土之查報,送本府各單位及
    本市各機關處理。
六、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設置之合法收容
    處理場所之審查核准、各主辦工程餘土流向管制及未依餘土處理計畫
    處理者之處理。
民間工程餘土流向管制及未依餘土處理計畫處理者之處分,由該工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5 條
營建混合物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類、分離處理。但無法於施工工地現
場分類、分離者,應運至具處理營建混合物功能之土資場或其他場所處理

前項分類、分離應依環境保護法規規定辦理。
第 6 條
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分離後,屬餘土性質者,得於土資場內作最終填埋或
其他利用;屬廢棄物性質者或工地直接產生廢棄物者,應依環境保護相關
法規處理。
第 7 條
餘土收容或處理場所(以下稱為收容處理場所)如下:
一、依本自治條例設立之土資場。
二、依本自治條例許可收容餘土之合法砂石場、磚瓦窯場(廠)、輕質骨
    材場(廠)、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
三、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需土工程施工場所。
四、其他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許可設立之收容處理場所。
五、經本府核准窪地回填、市地重劃、砂石開採等場所。
前項第二款砂石場係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工廠登記之產品
應為砂石、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石材等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場所以收容處理申請之餘土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之場所或機構,非屬自治條例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