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環境維護 |
第 8 條 |
法定騎樓之施工,應保持與鄰側騎樓地及前側人行道面順平,並於騎樓頂 版混凝土澆置後二個月內打通騎樓及在騎樓內側加做圍籬,以供公眾通行 。但工程特殊經本府都市發展處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
第 9 條 |
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應繳納環境維護及修復保證金之數額及使用 管理規定,如附表四。
|
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安全圍籬,應於開工申報經本府備查後始 得設置;使用道路範圍如有消防栓、電燈桿座、電力系統箱、電信系統箱 或類似公共設施時,安全圍籬應自公共設施外緣退縮八十公分以上設置。 停工逾三個月者,本府得停止其使用道路,承造人或起造人應即自行將占 用道路部份圍籬退縮至建築線或騎樓內側;未自行退縮經本府都市發展處 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處理者,由本府代為執行,其執行費用由承造人或起造 人負擔,並得逕行以環境維護金支應。
|
第 11 條 |
建築工程於基地內設置工寮或臨時廁所時,應有簡易污水處理設備或其他 有效之處理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