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
第 9 條 |
本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 料卡送本會全體一次辦妥參加手續。 新任人員於就職當月,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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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新任、去職或死亡者,其參加或退出互助 以就職、去職或死亡之日起生效。但當月之互助費,照全月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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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互助人停止職務或服兵役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職務即停止互助。停止原因消滅,准予復職時,其權利義務視同 存續,停止職務期間應繳納之互助費及應領受之互助金,應予補繳及 補發。但解除職務者,追溯自停止職務之日起退出互助。 二、服兵役期間,視同繼續參加,其應繳納之互助費,由參加互助機關年 度經費內勻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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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互 助金,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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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參加互助機關之主辦單位,應按月將參加、退出或停止之互助人,造具異 動月報表送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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