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築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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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
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但已開闢完成之
道路或廣場,其境界線經都發局公告為免申請指定建築線範圍
者,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興建農舍及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
牧設施等農業設施之土地得免臨接道路。
實施區域計畫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及屬都
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農業區土地,其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基地得免臨接道路。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後
分割基地或增建、改建建物者,應合併計算總樓地板面積。
前二項基地進出通路之範圍及其通行權利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起造人自行協調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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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由土地權利關係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一式二份向都發局提出:
一、申請日前三個月內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但都市
計畫土地,免附土地登記謄本。
二、都市計畫土地檢附都市計畫圖;非都市土地檢附行政區
域圖或電子地圖,並標明基地位置。
三、申請日前三個月內之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圖:應由專
業技師或建築師簽證負責。臨接未開闢計畫道路及分區
界線者,應併同檢附樁位成果圖。
四、建築線剖面圖及相關圖例標示。但都市計畫書未規定或
非屬建造執照申請案者免附。
五、現有巷道彩色照片。
前項第三款現況成果圖,應標示鄰近各種公共設施、機關學
校或明顯建築物、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資料,並標明基地高程、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
渠;地籍套繪圖應有基地及周邊土地之地段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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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受理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日起十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
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或其他道路須會同或徵詢相關主管
機關辦理者為二十日。
前項申請案件都發局認不符規定者,應予駁回。但其情形得
補正者,都發局得詳列理由通知限期補正,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收費標準由都發局另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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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基
地最小寬度。但位於道路末端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
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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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建築線指定圖說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或非都市土地所在區域計畫公告實
施日期、文號。
二、道路寬度、牆面線及退縮線。
三、其他與建築許可有關之事項。
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除註明前項所定事項外,
並應加註下列事項:
一、基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
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其他特殊記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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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鋪
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
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
前項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拓築之規定,由臺中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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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建築物之排水方式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
,必要時得由都發局規定其構造規格及型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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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臨接都市計畫內寬度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
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但因基地情形特殊
或都市景觀上需要而無設置之必要,且經臺中市政府都市設
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設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前項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
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建築物
或臨時性建築物,因基地情形特殊,無法依前項標準設置,
且無妨礙市容觀瞻、消防車輛出入及公共交通之虞,經都設
會、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
小組審議通過,依通過內容設置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不受
前項設置標準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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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騎樓、無遮簷人行道、迴廊及帶狀開放空間得設置綠美化設
施及街道家俱,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