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章 退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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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十 條 | 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滿六十歲者。 | 第六十一條 | 臨時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 第六十二條 | 臨時人員退休金依其提列退休金之日起算,計算標準如下: 一、適用(選擇)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 (一)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三)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且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二、適用(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六十三條 | 臨時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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