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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具備之
條件、專任人員或期限與換證之規定。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農業局依第八條規定之查核,或拒絕提供
寵物登記註銷證明文件、與消費者訂定之書面契約或其相關
交易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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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十條規定,處新臺幣八千元以上四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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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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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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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