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安全措施 |
第 12 條 |
安全圍籬應依下列規定施設: 一、材料:施工場所應於基地四週,以厚度一.二公釐以上鋼鐵或金屬板 為材料,設置高度二.一公尺以上,定著於基地上之密閉式安全圍籬 。但道路轉角二公尺範圍內,得改設漏空部份未超過六公分見方之透 空網狀固定式圍籬。施工場所臨接道路長度未達六公尺或面臨四公尺 以下道路者,得將圍籬改為漏空部份未超過六公分見方,高度在一. 五公尺以上之活動式圍籬。 二、底座: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金屬板或混凝土防溢座,使 基地用水不致溢流到基地外。 三、工程概要標示版:於車輛進出口處標示,其尺寸、內容、材質、顏色 ,如附表五規定。 四、施工門:車輛出入口應設置鐵捲門或軌道式活動密閉門,其寬度不得 大於六公尺,除車輛出入外應隨時封閉,並不得任意遷移。施工門開 設位置應視基地及施工出入情況為之,除基地情形特殊經本府都市發 展處同意外,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行人穿越道、消防栓在五公 尺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 五、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及其他必要地點應張貼警示標誌圖樣。 六、警示燈:於圍籬突出、轉角、施工大門處及其他必要地點應設立警示 燈。 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造圍牆或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四周 空曠未開闢且無鄰房居住地區,無礙公共安全時,得經本府都市發展處核 准不設置安全圍籬。 安全圍籬拆除後,於使用道路範圍內,應即採取完善之維護措施,並隨時 清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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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應在其安全圍籬內堆放。 基地地下室全部開挖者,並應詳訂施工計畫,採取分段施工或架設施工構 台;但基地情形特殊且無其他替代方法可以施工時,其運轉機具得報經本 市警察局核准,臨時使用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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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依建築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及防止物 料及粉塵向外飛散之措施如下: 一、鷹架設置: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使用鋼管鷹架或鋼框鷹架,鷹 架柱腳底,應襯厚木底板或採取其他防沉陷措施。 二、護網或帆布護籬:二層以上建築工程鷹架外部應置二十號以上鍍鋅鐵 絲網或一.三公釐徑尼龍塑膠網(網格不得大於十五公釐,搭接長度 不得小於二0公分)或厚0.二二公釐以上之帆布護籬。 三、斜籬: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以九公釐厚夾版或一.二公釐厚鋼板, 設置於二樓樓版處,並每五層設置一處,其突出鷹架寬度約二公尺。 四、建築物施工場所除利用電梯孔、管道間清運垃圾外,應設置垃圾導管 或加設防護裝置之垃圾滑槽。 五、拆除工程應於施工前評估物料飛散範圍,於使用道路範圍內設置必要 高度之鋼版圍籬區隔。經評估使用道路範圍不足以防範公共安全,得 提具道路交通維護計畫報本府交通處核准,增加使用道路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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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建築基地臨接人行道、重要道路或行人擁擠地區,其使用道路者應於安全 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 前項重要道路及行人擁擠地區,由本府指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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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行人安全走廊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走廊之材料應為鋼鐵料或其他金屬料,並應堅固安全美觀。其寬 度至少一.二公尺,供通行淨寬度至少一公尺,淨高至少二.一公尺 ;其頂面應設置厚度一.五公釐以上鋼板、頂版上方臨接道路側面應 設置二十公分高以上之擋板。但情形特殊經本府都市發展處核准者, 其寬度不在此限。 二、在人行道設置安全走廊者,其外沿不得超過人行道外側。 三、安全走廊上方,加設臨時工房或供材料置放之貨櫃時,以二層為限, 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並應由監造建築師簽證檢討結構安全。 四、安全走廊內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並應舖設適當材料使地面齊平,以 利通行。 五、安全走廊內應設置照明設備。 六、安全走廊除供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口處外,不得中斷且不得任意遷移 拆除;其供車輛進出口處應設置厚度0.九公分以上之鋼板。 安全走廊應於該建築物全部完工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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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帆布護籬及安全護欄等設施,不得設置與工程無關 之任何廣告,但配合政府公益性活動並經本府都市發展處核准者,不在此 限。 前項設施有破損時,應隨時修護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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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建築工程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 舖平並清除廢棄物;地下室開挖超過一.五公尺以上工地須設置固定沖洗 設備。 進出建築工程基地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 污水遺落污物。 建築物施工場所,因反循環基樁、連續壁、預壘排樁、磨石子等工程產生 污泥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沉澱處理槽或機械處理設備,並待污泥凝 結沉澱後,其上方之廢水始得排入現有排水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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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設置排水設施,基地四周原有排水溝除車輛出入口處用 鋼板覆蓋外,其餘得以適當材料為護蓋,並應隨時疏濬保持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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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在山坡地開挖整地,除確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相關法令 執行外,並應設置臨時性之排水、截流及沉砂等設施,以防止沙石沖刷至 公共排水溝、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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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起重、吊車設備作業或車輛進出時,應考慮其安全性 ,並派員持紅色指揮旗(燈)疏導交通。其需暫時使用道路時,並應經本 市警察局核准。 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如昇降機坑孔道、吊孔各樓層 之開口、樓梯等,應加揭示危險標誌並設置一.一公尺以上之安全護欄防 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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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建築物施工場所周圍之道路、現有巷道、鄰近房屋、排水溝渠、下水道、 人孔、給水管、止水栓、瓦斯管、消防栓、電力電纜、電話線、軍用通訊 電纜、交通號誌、公車站牌、電桿、行道樹、人行地下道、陸橋、公共護 欄、路燈等公共設施,承造人均應予詳加調查,隨時與有關主管單位協調 養護、防護、迂迴施工及臨時移設等事項,防止導致鄰近地區發生缺水、 缺電、瓦斯斷氣、斷話或火警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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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其擋土支撐作業除依相關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靠近鄰房挖土,其擋土工法應校核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與原設 計是否相符,並於施工時派專人隨時檢查改善擋土設施,以避免附近 道路與鄰房發生崩塌沉陷。必要時,應先設法改善鄰房基礎使成穩定 或適當支撐後,再行開挖地下室。 二、地下室開挖採用自然坡度施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鄰房保留足夠安全間距。 (二)除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者外,開挖面與坡肩須有適當保護措施,坡間 保護寬度應與開挖深度相同,且其地表面不可加載荷重。 (三)地表面部分發生龜裂時,應即以塑膠布覆蓋龜裂部分或採取其他適 當措施,並繼續觀察;龜裂繼續擴大時,應迅即回填,另行採用其 他擋土工法。 三、隨時注意開挖中有無發生異常出水現象,並設置排水溝以防止附近雨 、污水流入開挖區內,且應設置坑池或點井,以利排水。 四、搬運擋土材料或結構鋼材等長尺度之構材時,應注意其上下及周圍之 行人及車輛安全,並派專人持指揮旗(燈)在場維持交通秩序。 五、設在擋土支撐上之棧橋,構臺應有足夠的強度與支持力,並應隨時加 以補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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