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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2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0730638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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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安全措施
第 12 條
安全圍籬應依下列規定施設:
一、材料:施工場所應於基地四週,以厚度一.二公釐以上鋼鐵或金屬板
    為材料,設置高度二.一公尺以上,定著於基地上之密閉式安全圍籬
    。但道路轉角二公尺範圍內,得改設漏空部份未超過六公分見方之透
    空網狀固定式圍籬。施工場所臨接道路長度未達六公尺或面臨四公尺
    以下道路者,得將圍籬改為漏空部份未超過六公分見方,高度在一.
    五公尺以上之活動式圍籬。
二、底座: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金屬板或混凝土防溢座,使
    基地用水不致溢流到基地外。
三、工程概要標示版:於車輛進出口處標示,其尺寸、內容、材質、顏色
    ,如附表五規定。
四、施工門:車輛出入口應設置鐵捲門或軌道式活動密閉門,其寬度不得
    大於六公尺,除車輛出入外應隨時封閉,並不得任意遷移。施工門開
    設位置應視基地及施工出入情況為之,除基地情形特殊經本府都市發
    展處同意外,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行人穿越道、消防栓在五公
    尺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
五、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及其他必要地點應張貼警示標誌圖樣。
六、警示燈:於圍籬突出、轉角、施工大門處及其他必要地點應設立警示
    燈。
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造圍牆或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四周
空曠未開闢且無鄰房居住地區,無礙公共安全時,得經本府都市發展處核
准不設置安全圍籬。
安全圍籬拆除後,於使用道路範圍內,應即採取完善之維護措施,並隨時
清掃整理。
圖表附件:
第 13 條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應在其安全圍籬內堆放。
基地地下室全部開挖者,並應詳訂施工計畫,採取分段施工或架設施工構
台;但基地情形特殊且無其他替代方法可以施工時,其運轉機具得報經本
市警察局核准,臨時使用道路。
第 14 條
依建築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及防止物
料及粉塵向外飛散之措施如下:
一、鷹架設置: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使用鋼管鷹架或鋼框鷹架,鷹
    架柱腳底,應襯厚木底板或採取其他防沉陷措施。
二、護網或帆布護籬:二層以上建築工程鷹架外部應置二十號以上鍍鋅鐵
    絲網或一.三公釐徑尼龍塑膠網(網格不得大於十五公釐,搭接長度
    不得小於二0公分)或厚0.二二公釐以上之帆布護籬。
三、斜籬: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以九公釐厚夾版或一.二公釐厚鋼板,
    設置於二樓樓版處,並每五層設置一處,其突出鷹架寬度約二公尺。
四、建築物施工場所除利用電梯孔、管道間清運垃圾外,應設置垃圾導管
    或加設防護裝置之垃圾滑槽。
五、拆除工程應於施工前評估物料飛散範圍,於使用道路範圍內設置必要
    高度之鋼版圍籬區隔。經評估使用道路範圍不足以防範公共安全,得
    提具道路交通維護計畫報本府交通處核准,增加使用道路範圍。
第 15 條
建築基地臨接人行道、重要道路或行人擁擠地區,其使用道路者應於安全
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
前項重要道路及行人擁擠地區,由本府指定並公告之。
第 16 條
行人安全走廊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走廊之材料應為鋼鐵料或其他金屬料,並應堅固安全美觀。其寬
    度至少一.二公尺,供通行淨寬度至少一公尺,淨高至少二.一公尺
    ;其頂面應設置厚度一.五公釐以上鋼板、頂版上方臨接道路側面應
    設置二十公分高以上之擋板。但情形特殊經本府都市發展處核准者,
    其寬度不在此限。
二、在人行道設置安全走廊者,其外沿不得超過人行道外側。
三、安全走廊上方,加設臨時工房或供材料置放之貨櫃時,以二層為限,
    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並應由監造建築師簽證檢討結構安全。
四、安全走廊內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並應舖設適當材料使地面齊平,以
    利通行。
五、安全走廊內應設置照明設備。
六、安全走廊除供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口處外,不得中斷且不得任意遷移
    拆除;其供車輛進出口處應設置厚度0.九公分以上之鋼板。
安全走廊應於該建築物全部完工後拆除。
第 17 條
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帆布護籬及安全護欄等設施,不得設置與工程無關
之任何廣告,但配合政府公益性活動並經本府都市發展處核准者,不在此
限。
前項設施有破損時,應隨時修護整理。
第 18 條
建築工程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
舖平並清除廢棄物;地下室開挖超過一.五公尺以上工地須設置固定沖洗
設備。
進出建築工程基地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
污水遺落污物。
建築物施工場所,因反循環基樁、連續壁、預壘排樁、磨石子等工程產生
污泥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沉澱處理槽或機械處理設備,並待污泥凝
結沉澱後,其上方之廢水始得排入現有排水溝。
第 19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設置排水設施,基地四周原有排水溝除車輛出入口處用
鋼板覆蓋外,其餘得以適當材料為護蓋,並應隨時疏濬保持暢通。
第 20 條
在山坡地開挖整地,除確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相關法令
執行外,並應設置臨時性之排水、截流及沉砂等設施,以防止沙石沖刷至
公共排水溝、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
第 21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起重、吊車設備作業或車輛進出時,應考慮其安全性
,並派員持紅色指揮旗(燈)疏導交通。其需暫時使用道路時,並應經本
市警察局核准。
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如昇降機坑孔道、吊孔各樓層
之開口、樓梯等,應加揭示危險標誌並設置一.一公尺以上之安全護欄防
護措施。
第 22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周圍之道路、現有巷道、鄰近房屋、排水溝渠、下水道、
人孔、給水管、止水栓、瓦斯管、消防栓、電力電纜、電話線、軍用通訊
電纜、交通號誌、公車站牌、電桿、行道樹、人行地下道、陸橋、公共護
欄、路燈等公共設施,承造人均應予詳加調查,隨時與有關主管單位協調
養護、防護、迂迴施工及臨時移設等事項,防止導致鄰近地區發生缺水、
缺電、瓦斯斷氣、斷話或火警等情形。
第 23 條
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其擋土支撐作業除依相關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靠近鄰房挖土,其擋土工法應校核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與原設
    計是否相符,並於施工時派專人隨時檢查改善擋土設施,以避免附近
    道路與鄰房發生崩塌沉陷。必要時,應先設法改善鄰房基礎使成穩定
    或適當支撐後,再行開挖地下室。
二、地下室開挖採用自然坡度施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鄰房保留足夠安全間距。
(二)除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者外,開挖面與坡肩須有適當保護措施,坡間
      保護寬度應與開挖深度相同,且其地表面不可加載荷重。
(三)地表面部分發生龜裂時,應即以塑膠布覆蓋龜裂部分或採取其他適
      當措施,並繼續觀察;龜裂繼續擴大時,應迅即回填,另行採用其
      他擋土工法。
三、隨時注意開挖中有無發生異常出水現象,並設置排水溝以防止附近雨
    、污水流入開挖區內,且應設置坑池或點井,以利排水。
四、搬運擋土材料或結構鋼材等長尺度之構材時,應注意其上下及周圍之
    行人及車輛安全,並派專人持指揮旗(燈)在場維持交通秩序。
五、設在擋土支撐上之棧橋,構臺應有足夠的強度與支持力,並應隨時加
    以補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