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保護區土地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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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基地設置國防、警衛、保安、保防及消防等各項設施,應具
備完善之供水及排水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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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基地設置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用事業所
必需之設施,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變電所、鐵塔、連接站及其他電力事業相關設施。
二、電信相關設施。
三、自來水供應相關設施。
四、河川整治、防洪或雨(污)水所規劃之抽水或滯洪設施
。
五、天然氣事業相關設備。
六、廢(污)水處理設施。
七、環境檢驗測定相關設施。
八、電視及廣播相關設施。
九、加油(氣)站(含汽車、機車定期檢驗及代檢設施)及
其附屬設施。
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
十一、其他本府認定之公用事業設施。
前項規定之項目本府得基於都市發展需要之考量予以限制使
用。
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應
依臺中市地面型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審查要點規定審查
通過後,始得依本辦法申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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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設施之基地,除加油(氣)站外,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臨接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基地設置電路(線)、電信線
路(或基地台)、鐵塔(桿)及連接站、管路設施及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影響附近地區原有軍事設施之使用。
三、設置面積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之事業計畫辦
理,並不受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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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基地設置加油(氣)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臨接寬度達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面寬達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兩
條以上不同道路者,面寬均達二十公尺以上(如附圖一)
。
三、加油(氣)站及其附屬設施之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
樓或七公尺,其營業室、油品倉庫、機電室、值夜室、
盥洗室等站屋,合計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
方公尺。
四、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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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基地設置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臨接道路寬度規定如下:
(一)總樓地板面積達八百平方公尺以上者,臨接八公
尺以上道路(如附圖二)。
(二)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者,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
1、臨接六公尺以上道路(如附圖三)。
2、臨接四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道路,且該道路
連通至兩條六公尺以上道路(如附圖四)。
3、臨接長度一百五十公尺以內之四公尺以上未
達六公尺道路,並連通至六公尺以上道路(如
附圖五)。
4、臨接二條四公尺以上單向出入口之私設通路
,並連通至六公尺以上道路(如附圖六)。
(三)申請兒童福利設施,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
公尺者,依第一目規定辦理。
二、臨接道路面寬達八公尺以上。但臨接之道路寬度未達八
公尺者,其臨接面寬應在六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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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基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
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臨接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臨接道路之面寬不得小於
十二公尺。
二、基地周圍未臨接道路部分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隔
音牆或設置寬度二公尺以上植栽樹木之隔離綠帶。
三、基地之原始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