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車輛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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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一般公務車及十人座以上之大型警備車使用人須取得派車單始得開
車,並以派車單所填寫之用途及地點為限;使用人因公增加派車地
點時,應補填派車單。
前項車輛使用完畢後,應於派車單簽證,交還車輛管理人員,以備
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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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一般公務車使用完畢後,駕駛人應即駛回機關指定之停車處所停放
,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
遇有需連續使用情形或夜間無法返回機關指定之停車處所時,應事
先簽奉主官核准,於派車單註明,並協調停放於就近警察單位或合
適處所,以維護車輛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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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勤務用車於勤務結束後,應即駛回各單位駐地或機關指定之停車處
所停放,或經單位主管同意,協調停放就近警察單位或合適處所,
以維護車輛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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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首長專用車及公務座車應於使用完畢後停放於機關指定之停車處所
。
前項情形,遇有需連續使用情形或夜間無法返回機關指定之停車處
所時,得協調停放就近警察單位或合適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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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局各駐區督察(員),為便於實施勤、業務督導,其使用之公務
車輛得停放督導區內之分局、(大)隊停車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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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局所屬人員因本人、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配偶父母喪葬等需
要,得於不妨礙公務原則下,得向所屬警察機關申請,經主官核准
借用公務車輛;其油料及駕駛人誤餐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參加各警察機關人員及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之奠儀會場,得經機關主
官或授權人員核准使用公務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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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機關辦理文康活動,經機關首長核准借用車輛,其駕駛之指派、
汽油費及其他費用,由借用機關自行負擔,車輛如有毀損,應由借
用機關負責修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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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專供局長、副局長使用之車輛,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得由局長
、副局長本人借用;借用人應自行覓妥合格駕駛,駕駛人員之誤
餐費及車輛油料費,由借用人負擔;油料費計算額度由臺中市政
府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