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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4 月 08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授主一字第1020011383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主計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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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預算控制
十三、各機關歲入預算應依法切實收納,其中有出售市有財產及股票者,
      如市價高於預算時,應依市價出售;所有預算內之超收及預算外之
      收入應一律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前項已收得確定為歲入之款項,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
      科目列帳。
十四、各機關歲出預算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或撥充特
      定支出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該
      特定收入如有超收,除報奉本府核准外,不得超支;如有短收,其
      支出以已實現之收入數為限。
十五、各機關執行之各項計畫如奉核可停辦或裁併、緊縮,其原列經費或
      賸餘經費應即停支或減支,不得移用。
十六、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嚴重落後及經費鉅額保留,所列
     計畫於編定預算案後,應依下列原則先進行相關籌劃作業之安排:
    (一)延續性計畫應切實依照原定分年進度辦理,以前年度執行結果如
        有進度落後情形,應積極檢討改善。
    (二)委託其他機關、人民團體、學術團體、教育文化事業機構等委辦
        事項,應依臺中市政府訂定之委託研究計畫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除特殊情形陳由機關首長核准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成簽
        約手續。
    (三)所需土地如須向有關機關辦理撥用者,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
        成撥用手續;如須向民間徵購者,應事先擬訂徵購進度,並即刻
        進行徵購作業,舉行說明會或協調會,或與土地所有人進行洽商。
    (四)需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局確無適用房
        舍後,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五)一般設備應依計畫期程完成訂購手續。
    (六)房屋建築等一般營繕工程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依計畫期程
        完成細部設計,申請建築執照,開始辦理發包。
    (七)公共工程計畫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妥善研訂分標及招標策
        略,依計畫期程完成設計並開始辦理發包,其可分段或分項辦理
        發包者,並宜分開辦理同時進行。
十七、各機關應切實依「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規定執行
      ,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用現有人力;各種文件印刷,應
      以實用為主,力避豪華精美,各種慶典,不得舖張;不得辦理非必
      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察、研討會,
      應儘量節省,以避免有浪費、消化預算之情事。
十八、各機關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值班費、兼職費及國內外
      出差旅費等給與事項,應由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行政院訂頒之「各
      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嚴格審核,其
      執行標準並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十九、各機關編列之特別費及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
      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依法律、契約編列之債務費、房屋租金
      不得移作他用。
      工程發包節餘款,除符合原工作計畫用途,並經專案報奉本府核准
      外,一律不得動支。
二十、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
      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之規定,按補(捐)助事項性質,
      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相關補助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辦理前項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
      並切實督導考核。
二十一、各項公共工程及建築計畫之調整,應依下列規定修正後據以執行:
      (一)各機關因事實需要,有變更設計或計畫內容修正,而該項調整
          並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且其變更經費
          可在原核定工程總經費及當年度相關預算內支應者,除原核定
          工程總經費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報由各該主管機關依
          權責從嚴審查核定外,其餘均由各機關首長審查核定。
      (二)各機關變更設計或計畫內容修正,遇有工程總經費超過原核定
          數額者、或其變更經費無法在當年度相關預算內勻支者、或時
          程延緩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均應專案報本府
          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