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府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府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予以抵充之: 一、臨時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府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臨時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府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勞保局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本府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臨時人員治療終止後,經勞保局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礙無法復原者,本府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臨時人員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府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