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道路挖掘之施工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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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道路挖掘:
一、新建或拓寬自開放供公眾通行日起三年內。
二、道路全幅刨封者,自開放供公眾通行日起一年內。
三、重要慶典或活動期間。
四、經建設局公告禁止挖掘期間及路段。
五、經建設局公告劃定為共同管道實施計畫之道路範圍或共同管
道建設完成之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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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下列情形經許可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與國家或本市重要建設有關之工程。
二、既有管線及道路設施之緊急性挖掘工程。
三、重大軍事工程。
四、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孔、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及其
附帶直向人行道聯接管線工程。
五、道路交通控制之管線工程。
六、為完成區段性之管線系統所須辦理之管線工程。
七、足以影響公共安全之號誌或路燈用電等管線工程。
八、其他經建設局許可之工程。
道路之新闢、拓寬及全幅刨封之相關資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
登錄於管理系統,並主動公開之。
道路之新闢、拓寬及全幅刨封之相關資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
登錄於管理系統,並主動公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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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管線埋設人取得挖掘道路許可後,應於開工前通知有關之里辦公
處,並公告於施工路段;另施工期間應於每日進場施工前及撤場收工
後,分別至管理系統登錄施工動態通報。
管線埋設人應依挖掘道路許可註明之許可期限、位置及面積施工。
因故未於許可期限內施工或完工者,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至管理系
統敘明理由並上傳相關證明文件向建設局申請展期或註銷施工許可,
並以一次為限。
因可歸責於管線埋設人之事由,致未於前項許可期限內申請者,
挖掘道路許可自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其已繳交修復費按實際施作面
積計算或核退。但挖掘許可費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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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道路挖掘或管線佈設,應於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內
施工,並完成回填及路面修復工作。但經建設局公告之主要道路應於
下午四時前收工。
前項道路挖掘情形特殊並經建設局許可者,得於其他時段施工。
未及於規定時段內回填或修護時,應於管溝上加蓋相當強度之止
滑板與道路齊平,並加強安全警示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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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管線埋設人於申請道路挖掘前,應蒐集有關資料,勘查地上、地
下設施之設置情形,其作業應符合交通工程規範、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環境保護法規等相關法令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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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道路挖掘施工或保固期間,建設局得派員現場稽查施工品質、安
全措施、交通安全管制設施及修復情形等是否符合法令規範。經發現
缺失者,應通知管線埋設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工並
回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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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建設局核發之挖掘道路許可,僅賦予道路挖掘之許可。管線埋設
人於施工或保固期間,如有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者,應
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建設局並得命其停止挖掘或廢止許可。未依規定報請竣
工查驗或查驗不合格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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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道路挖掘前,管線埋設人應先測定施工地點、標定管溝寬度之
定線,其施工應使用切割機按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路面後,再行
挖掘路基及路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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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管線埋設人挖掘道路致地下管線(路)損壞時,應即通知該管
線管理機關(構)派員搶修,並通報建設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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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道路挖掘產生之土石、刨除後瀝青混凝土、廢棄物,管線埋設
人應即運至合法堆置處理場。
管線(路)鋪設完畢後,管線埋設人應以機軋砂石級配料或經
由建設局核定之材料回填路面,以砂石級配料回填時,應分層壓實
至相對壓實度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並以瀝青混凝土材質辦理挖掘修復,
其施工品質應符合相關公共工程施工綱要或規範之要求。
建設局得隨時稽查施工品質;抽驗相關費用由道路挖掘之管線
埋設人全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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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道路挖掘後之路面修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寬度六公尺(含)以下之瀝青混凝土道路,應依道路全寬
度銑刨重鋪五公分厚度之面層。
二、寬度超過六公尺之瀝青混凝土道路,應依挖掘範圍內之車
道全寬度銑刨重鋪五公分厚度之面層。
三、道路挖掘係施作人孔、手孔或接點至用戶間聯接管線工程
且施作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下者,經建設局認有必要,除依
前二款規定辦理者外,應依其挖掘長度銑刨重鋪一車道寬
之原材質路面。
四、重鋪之面層材料應使用與原路面相同材質之材料,但經建
設局許可,且品質優於原材料者,不在此限。
五、混凝土之道路應先打除一車道寬度之路面後,再依原路面
材質修築平順,並為與原路面相同之修飾。
已依規定繳納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者,管線埋設人仍應完成道
路挖掘修復至與相鄰路面齊平,由建設局依車道全寬度銑刨重
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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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管線埋設人應於完成道路挖掘,且開放供公眾通行後七日內至
管理系統申報竣工;並應於申報竣工完成後三十日內,使用管理系
統填報及上傳所規範文件報請建設局審查。
建設局接獲竣工報告後,得派員進行查(抽)驗,如查(抽)
驗不合格,應通知管線埋設人限期改善。
管線埋設人應於道路挖掘竣工後三十日內,將申挖案件圖資以
建設局指定之檔案格式及精度上傳至管理系統,並應依建設局審查
意見及所定改善期限前,進行圖資修正及上傳。建設局並得回饋建
置完成之圖資給原管線埋設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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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道路挖掘及路面修復期間,應於現場設置施工告示;挖掘修復
應於道路挖掘次日內完成,並於現場設置臨時路面修復告示。
挖掘修復責任不因路面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之繳納而免除,其
施工品質應符合相關公共工程施工綱要或規範及建設局之要求。
挖掘修復及路面修復,管線埋設人應於修復完工後負責保固三
年。
施工及保固期間發生路面高低不平、龜裂或凹陷等情事,經通
知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者,建設局得代為修復。但情形急迫時,建
設局得逕行修復。
前項修復所需費用由管線埋設人負擔。
路面修復、挖掘修復及竣工查(抽)驗之標準,由建設局另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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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申請計畫性挖掘者限於當年四月至九月間施工完成。但符合第
十五條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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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建設局核發挖掘道路許可後,如涉及公有或私有土地產權之爭
議問題時,管線埋設人應即停工,並於協調解決後始得復工。
有前項情形時,建設局得廢止挖掘道路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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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管線埋設人應確保所埋設之管線及其相關設施不影響道路之安
全。
管線埋設人應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並依該計畫訂定
檢測紀錄,且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報請各管線機構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或備查,並副知建設局。
前項年度維護管理計畫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計畫概要(含工作時程、範圍、管線、設施位置圖)。
二、檢測項目及頻率。
三、維修及改善方式(含處理程序、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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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管線埋設人辦理前條規定之定期檢測或自辦不定期檢測,發現所
埋設之管線、人孔、手孔蓋座及其相關設施有老舊腐蝕、破損或與路
面有高低不平之情形者,應予以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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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管理系統故障或不能使用時,管線埋設人應改以書面申請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