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節 排水溝渠 |
第 14 條 |
道路兩側排水溝渠不得加以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 物體。管理機關(單位)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經常派員檢視,如發現 違規情事,應即依法排除。 道路兩側排水溝渠之清淤,除專用公路外,由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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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道路範圍內私有溝圳,道路管理機關基於公共交通或環境衛生等需要,得 加以改善。但以不妨礙其效能為限。 前項私有土地,應先經徵求土地權利人同意再行動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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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纜(管)線不得任意暫掛道路排水或其他污、雨水下水道系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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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納入道路排水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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