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禮廳、靈堂及停柩室 |
第 16 條 |
關係人或受其委託之代辦業者得向本所申請使用禮廳或靈堂;屍體未存放 本所者,申請時應檢具死亡證明書並繳清規費,且不得申請使用靈堂。 禮廳申請後如取消使用、變更日期或變更禮廳,應於原訂使用日五日前提 出,並以一次為限;未於期限內取消或變更者,取消或變更前之規費仍應 繳納。但因第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取消或變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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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禮廳除下列規定情形外,應在申請使用時間內佈置: 一、申請上午使用者,在禮廳無人使用情況下,得提前於前一天下午先行 佈置。但應於晚上九時前停止佈置。 二、申請下午使用者,在禮廳無人使用情況下,得提前於當天上午先行佈 置。 禮廳佈置應算入使用時間。但依前項規定提前佈置者,應依實際使用時間 按使用規費標準表所訂每小時加收金額計費。 未申請使用禮廳而於停柩室舉行告別式者,得視停柩室使用情況於出殯前 一天下午六時後,向本所申請先行佈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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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禮廳、靈堂及停柩室內各項設施應小心使用,如有損壞應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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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禮廳、靈堂及停柩室之使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焚燒冥紙、遺物及祭品。 二、不得使用探照燈或其他高耗電量之電器,並應依本所管理人員指示用 電。 三、靈堂及停柩室不得使用擴音設備;禮廳於夜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不 得使用擴音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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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禮廳使用擴音設備應先申請,並遵守噪音管制法及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三 條規定,違反者本所得關閉電源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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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使用禮廳、靈堂或停柩室後,應於一小時內將所有佈置物品及祭品清除, 並將設備及場地清理乾淨後點交本所管理人員;未於規定時間清理者,依 其占用時間加收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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