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農業區土地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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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基地設置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用事業設
施,除加油(氣)站外,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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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基地設置汽車駕駛訓練場者,應臨接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但其臨接八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道路,經臺中市政府交通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認定不妨礙道路安全及秩序維護者,不
在此限。
前項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不得小於十二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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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基地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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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基地設置加油(氣)站(含汽車、機車定期檢驗及代檢設
施)及其附屬設施,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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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基地設置土石方堆置處理場及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臨接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但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
存場之基地臨接八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道路,並經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認定不妨礙道
路安全及秩序維護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位於風景特定區。
三、自基地四週界線退縮五公尺以上,並予植栽綠化且於
基地周圍設置實體圍牆。
基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
施,準用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基地設置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基地臨接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周圍除臨接道路部分外,須設置符合可燃性高壓
氣體儲存場所防護牆設置基準或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
場所防爆牆設置基準之防護牆或防爆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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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基地設置運動場及運動場館設施,應臨接十五公尺以上道
路,其臨接道路之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