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檢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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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借調檔案以與承辦業務有關者為限,並經單位主管核准。因業務需要,
借調非主管案件時,先經各該單位主管同意後,送會承辦業務主管同
意,或簽請局長核准。
機關間借調檔案,應備函提出請求,並經單位主管核准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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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依法有權調用檔案之機關,調用檔案時,應備函載明法律依據、調用
目的及調用期間,由業務承辦單位依來函簽辦,經單位主管核准後,
向檔案管理單位辦理調卷,並負稽催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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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借調檔案應於十五日內歸還,期滿仍需繼續使用時,應於調案歸還
日期前提出展期申請,每次展期日數同借調期限。
展期次數超過三次,仍需使用檔案時,應先行歸還檔案後,再依前
項規定辦理借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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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機關間借調檔案,展期應備函提出請求,由業務承辦單位依來函簽
辦經單位主管核准後辦理;調案於第三次簽辦展期時,應經局長核
准後始得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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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機密檔案之借調或展期應依前三點規定程序辦理,惟每次借調或展
期期間最長以七日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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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屬案情特殊、業務需要或依法調用者,經專案簽請局長核准借調期
限者,其借調期限不受前五點規定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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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檔案歸還時,檔案管理人員應詳加檢查檔案完整無誤後,將調案單
歸還調案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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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對於已逾歸還期限且未辦理展期者,檔案管理人員應定期製作逾期
未歸還檔案稽催單(附件五),向調案人或所屬單位辦理催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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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檔案管理人員應每月統計調案數量,製成調案數量統計表(附件六)
,於次月五日前簽報單位主管核閱,作為日後檔案管理業務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