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節 人行道 |
第 18 條 |
都市計畫區內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打通、整平,不得擅自圍堵,並禁 止人行以外之使用。
|
第 19 條 |
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手孔蓋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 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並得代履行;其費用 由該設施管理單位負擔。
|
第 20 條 |
位於交通頻繁地區所在鄉(鎮、市)公所,得設置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 ,並得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但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向管理機關申 請許可設置出入孔,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 規則等有關規定。人行地下道應有通風、照明及排水設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