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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27571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建設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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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人行道
第 18 條
都市計畫區內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打通、整平,不得擅自圍堵,並禁
止人行以外之使用。
第 19 條
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手孔蓋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
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並得代履行;其費用
由該設施管理單位負擔。
第 20 條
位於交通頻繁地區所在鄉(鎮、市)公所,得設置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
,並得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但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向管理機關申
請許可設置出入孔,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
規則等有關規定。人行地下道應有通風、照明及排水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