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市法規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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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就同一事項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
用之;其他市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有數個市法規加以規範,除前項情形外
,應優先適用新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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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市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
他法規經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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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市法規外,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市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市法規。但舊市法
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市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時
,適用舊市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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