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農業區土地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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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基地設置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用事業
設施,除加油(氣)站外,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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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基地設置汽車駕駛訓練場者,應臨接已開闢十二公尺以上
之道路。但其臨接八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道路,經臺中市政
府交通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認不妨礙道路安全及秩序維護者
,不在此限。
前項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不得小於十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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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基地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依第十九條規定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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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基地設置加油(氣)站(含汽車、機車定期檢驗及代檢設
施)及其附屬設施,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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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基地設置土石方堆置處理場及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基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
施,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基地設置液化石油氣儲存場,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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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基地設置運動場及運動場館,應臨接十五公尺以上道路,
其臨接道路之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