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縣法規之適用 |
第 25 條 |
自治條例對其他自治條例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之。其他自治條例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自治規則對其他自治規則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之。其他自治規則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有數個法規加以規範,除前二項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新 縣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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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縣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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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本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縣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縣法規 。但舊縣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縣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縣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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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縣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適 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縣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縣法規廢止或訂定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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