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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0:4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2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0730638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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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施工損鄰處理
第 24 條
起造人或承造人應依下列規定提出鄰房鑑定報告:
一、六層以上或具地下室之建築物施工,應於放樣勘驗前,以基礎開挖深
    度一倍以上距離內鄰房(施工中之建築物得排除)之各層為範圍,向
    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調查鑑定,並於申報放樣勘驗時一併檢附備查
    。但監造人及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認定免鑑定之範圍,事先經報請
    本府都市發展處備查者,不在此限。
二、經本府都市發展處或監造人、承造人勘查認定鄰房因施工有發生公共
    安全之虞者。應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調查鑑定,送本府都市發展
    處備查。
三、經本府都市發展處或監造人、承造人勘查認定鄰房因施工受損者,應
    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損壞、修復及安全鑑定送本府都市發展處備查。
    但雙方自行達成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施工損鄰爭議事件,得向本府都市發展處申請損鄰爭議協調。但鄰房受損
部份不屬於合法建築物、鄰房之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前條之鑑定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損鄰事件發生後,應由雙方自行協調,協調不成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以
下簡稱受損戶)向本府都市發展處陳情時,本府都市發展處應於文到七日
內通知工程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受損戶會
同勘查損壞情形,經勘查係因施工而損壞尚未修復者,應予列管,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
一、經加強安全措施且監造人及承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如監
    造人無法當場認定,應暫時停工並於七日內提出書面報告)得准予繼
    續施工,並責由承造人直接與受損戶協調損害修復賠償事宜及加強維
    護安全措施;承造人、監造人及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親自或指派
    專人處理協調事宜。
二、損壞情形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立即停工,承造人及監造人應依
    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有關公共安全措施,並向本府都市發展處提出
    報告。
經勘查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地開挖境界線間之水
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三倍以上者,應由受損戶洽請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
非屬施工所致損壞者,撤銷列管。
第一項之陳情,應檢具具體事實、證據及所有權人證明文件,本府都市發
展處始予受理。
損鄰事件達成協議者,應繕具和解書函請本府都市發展處撤銷列管。
第 27 條
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現場會勘後七日內,爭議雙方未達成協議時,得由任一方向鑑定單位
    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鑑定費用由申請人先行代繳,經鑑定確因該
    施工造成者,其費用由承造人負擔。
二、鑑定後仍不能自行達成協議者,得由任一方向本府都市發展處申請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經各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之案件,優先評審。
第 28 條
建築物施工中具下列事項之一者應立即停工,並應為必要之安全措施:
一、經勘查認定因施工影響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
二、經地政機關鑑界後,確定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物越界者。但施工容許誤
    差所致,不在此限。
三、經法院禁止施工之裁判確定或假處分者。
四、其他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應立即停工者。
第 29 條
施工損鄰事件經列管者,應於建造執照檔案備註欄中予以載明,並暫緩核
發使用執照。但下列情形其列管得予撤銷:
一、起造人或承造人將經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審定決
    議並經本府都市發展處核定之賠償費用,以受損戶為受擔保利益人或
    受清償人向法院提存者。
二、經審定決議不負賠償責任者。
三、已履行賠償責任者。
第 30 條
屋頂版或屋頂構架申報勘驗日(以主管機關收文日期為準)三十日後,始
提出施工損鄰事件陳情者,不予受理。但陳情人已檢具鑑定報告,其鑑定
結果認為損壞情形已危及公共安全且係由施工所致者,不在此限。
已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或屋頂版或屋頂構架申報勘驗日三十日內提出使用執
照申請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31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機構或團體得辦理鄰房鑑定業務:
一、相關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其業務項目核准內容應包括受理委託辦
    理各種土木、建築工程鑑定與估價。
二、學術研究機構:教育部立案之大專以上學校,設有土木、營建、建築
    相關科系或研究所者。
三、其他經評審會審議認可之機構或團體。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機構或團體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以機構或團體名
義出具,主持鑑定人員應具備相關科系專業技師、建築師資格且為開業者
;前項第二款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以學校名義為之。
第 32 條
鑑定機構或團體應於受理鑑定申請後一個月內提出鑑定報告。但案情複雜
或戶數眾多,經本府都市發展處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身份證字號。
二、申請日期及文號。
三、鑑定標的物標示。
四、鑑定時間。
五、會勘人員。
六、會勘要旨。
七、會勘記錄。
八、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
九、附件:
(一)鑑定申請書。
(二)標的物位置圖。
(三)測量點位資料。
(四)鄰房建築物平面圖、現況及瑕疵之調查紀錄及照片。
十、報告完成日期。
十一、鑑定人員及鑑定機構或團體之簽章。
第 34 條
施工後鄰房損壞、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身份證字號。
二、申請日期及文號。
三、鑑定標的物標示。
四、鑑定時間。
五、會勘人員。
六、會勘要旨。
七、鑑定過程。
八、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
九、鑑定分析:
(一)與現況鑑定報告做比較分析。
(二)調查分析。
(三)計算分析。
(四)鑑估分析。
十、結論:
(一)損壞原因及責任歸屬。
(二)安全性之說明。
(三)修復費用(含傾斜沈陷、地盤改良費及建物修復費)。
十一、附件:
  (一)申請書。
  (二)會勘記錄。
  (三)試驗及測量等結果。
  (四)照片。
十二、報告完成日期。
十三、鑑定人員及鑑定機構或團體之簽章。
第 35 條
建築爭議事件評審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文件、歷次協調紀錄、爭議當事人之意見理由、鑑
    定報告及其他有關處理資料,向本府都市發展處提出爭議評審申請或
    由本府都市發展處逕提評審會評審。
二、本府都市發展處應將前款之資料彙整製成提案後提評審會評審。
三、本府都市發展處應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召開評審會評審。
四、評審會開會時,應由本府都市發展處通知爭議雙方當事人(起、承、
    監造人、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受損戶代表)列席說明陳述意見,
    並得通知鑑定單位派員列席報告。
五、爭議人經通知而拒不出席者,得由評議委員就所提書面資料逕予評審
    決議,爭議當事人不得異議。
六、爭議事件經評審會評定認為有必要時,得推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再予
    協調或調查處理,並擬具書面意見提會討論。
第 36 條
建築爭議事件之評審結果,以本府都市發展處名義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
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其涉及私權爭執部分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