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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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維持水肥中心設施正常操作,本局得視情況採行必要之限制清除 機構進廠投肥量等相關措施。 若有前項情形,本局所採行之相關措施,將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受影響者。相關機構應提早因應,本局概不負責協助尋找合法水肥 處理管道及代處理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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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除機構應據實提供產生源申報(委託清運契約書)文件,且不得 任意傾棄於不合法處理場所;若經查獲上述情形者,除應自負法律 責任外,本局得視情況暫停其進廠投肥一至三個月,或禁止其一年 進廠投肥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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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肥清除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本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者,應依 相關規定改善完成後始得進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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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第一次修正之第二點第五款及第七款條文,自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日實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