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施工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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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超過四公尺者
,除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核准外,其使用寬度如下:
(一)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不得超過一
公尺。
(二)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不得超過
一點五公尺。
(三)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現況範圍圖及使
用範圍圖送都發局審查。
三、於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
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辦理。
建築工程因故停工逾三個月者,都發局得廢止其使用道路
許可。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即清理現場,回復原道路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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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應置於施工地點,並應將相關執照影本張掛或張貼於施
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建築工程應於安全圍籬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及監造人
之姓名、開業證書字號及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
責人之姓名、電話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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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都發局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六個月為基
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五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三個月。
三、雜項工程四個月。
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
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經濟環境變化或其他
重大事變,影響營造施工作業時,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前三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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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
場之圖說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
七、施工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八、建築工地預防火災注意事項及防災緊急應變措施。
前項施工計畫書由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並免經設計人或監造人簽章。
第一項第五款之安全措施應於放樣勘驗進度申報前完成。
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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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營建賸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後,承造人應於基礎勘驗申報後
三十日內,將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報都發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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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
同監造人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
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
。
三、鋼骨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
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之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
後,澆置混凝土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
火覆蓋前。
四、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屋面施工前。
五、現場構築式污水處理設施勘驗。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查驗,並會
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都發局之次
日起始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
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
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
,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得免申報勘驗。
第二項查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
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
以都發局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地
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或承
造人分別負其責任。
勘驗文件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
築物拆除或滅失為止。
都發局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並派員勘驗合格後,始得
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都發局另定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簡化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