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員管理與獎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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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駕駛之管理規定如下:
(一)依工友管理要點及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二)上班、下班或加班,應比照各該機關員工實施簽到及簽退,
並據以辦理補休或支領加班費。
(三)應確實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嚴禁酒後駕車。
(四)駕駛應充實車輛保養、修護常識並熟諳法令規章。
(五)離職時,應將經管之車輛、IC車隊卡、鑰匙、行車執照與經
管資料、工具及公物,逐項完整點交歸還;違反者,不予核
發離職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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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駕駛不敷調派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依勤務或業務需要,經簽奉核
准者,得由具該公務車種駕駛執照之屬員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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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各機關公務車輛保管人或駕駛人,對所保管、借用之公務車輛應
善盡保管維護之責,如有遺失或毀損,除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
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負賠償責任,並應於遺失或毀損之
日起三個月內賠償完畢(按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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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駕駛之獎懲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獎勵:
1.保養成績優良。
2.全年無交通違規紀錄。
3.全年行車無肇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依相關法規
辦理:
1.保養成績不良。
2.保管之車輛故障頻繁,影響行車安全及任務。
3.不聽指揮。
4.上班期間未完成請假程序即擅離職守。
5.上班期間飲酒、賭博或有其他不良行為。
6.保養不妥或駕車不慎,致機件受損或毀壞。
7.有交通違規紀錄或違反交通規則經查證屬實。
8.私用公務車輛。
9.盜賣零件或油料。
10.酒後駕車。
員警駕駛公務車輛,有前項第二款第七目至第十目情形或未依第
十點或第十一點規定登記、申請使用公務車輛者,得視情節輕重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懲處或依相關法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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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各單位執行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工作出力或不力人員,每半年依警察
人員獎懲標準規定辦理獎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