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公墓及骨灰 (骸) 存放設施 |
第 25 條 |
申請屍體埋葬本市公墓,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申請人身分證及亡者死亡證 明文件,向本所提出。 前項申請經本所許可並繳交規費,取得埋葬墓地使用許可證後,始得埋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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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申請起掘撿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申請人身分證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向本所提出。 前項申請經本所發給起掘許可證後,始得起掘撿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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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申請使用骨灰 (骸) 存放設施,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申請人身分證及下列 文件之ㄧ,向本所提出: 一、亡者死亡證明文件。 二、火化證明書。 三、起掘遷葬證明文件。 四、其他足資證明亡者身分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本所許可並繳交規費,領得骨灰 (骸) 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後 ,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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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骨灰 (骸) 存放設施開放櫃位供民眾祭拜時間如下: 一、清明節前後十天。 二、中元節前後三天。 前項規定以外時間,民眾僅得至各堂、塔一樓地藏王大殿處祭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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