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2: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6536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第 26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殊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第 27 條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縣有非公用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其上
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詢管理機關 (單位) 及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土地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建築物屬於縣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第 28 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由撥用機關函本府備查。
第 29 條
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非為防止緊急災害或公共建設需要者,不
得先行使用。
第 30 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撥用
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三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 31 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非公用財
產或需相互交換者,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