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勤務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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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每日勤務起訖時間,自零時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六時為深
夜勤,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每日勤務交接時間,以上午
八時為原則,必要時,得報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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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勤務時間之分配原則如下:
一、各勤務機構除值宿之分駐所、派出所,每日服勤以八小時至十小時為
原則;編排十小時勤務仍無法因應治安需求時,由分局長召開座談會
,依據轄區治安狀況、警力缺額等因素,研擬需增排之勤務時數;必
要時,得於二小時以內延長之,並陳報本局列管。延長服勤時間,應
酌予補休、發給超勤加班費或行政獎勵。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八小
時之睡眠時間。
二、本彈性與授權原則,由各單位考量警力及地區特性等因素,依實際需
要,採不同分班輪番勤務制度,以達勞逸平均。攻勢勤務不得連續六
小時,深夜勤務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度。但有特殊情形得變更之。
三、勤區查察時數,得斟酌勞逸情形,每人每日以二小時至四小時為原則
。分駐所、派出所所長應指導各警勤區員警考量其戶口數及治安狀況
等因素,擬定每月實際需要之勤查時數;臨時勤務頻繁地區得報經本
局同意酌予降低。
四、聯合服勤時間,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二小時至四小時。
五、備勤勤務,視轄區治安狀況編排,每人每次以二小時、每日以二班次
以內為原則。遇有特殊狀況或必要時,得報經分局長同意編排專人擔
任全日備勤。
遇有特殊任務,得變更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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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服勤人員每星期輪休全日二次。遇有特殊狀況,得予停止之
。停止輪休,應酌予補休、發給超勤加班費或行政獎勵。
分駐所、派出所所長、副所長之輪休,除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外,得視轄區
治安情形,每月之星期六或星期日輪休至少各一次以上。分局應依前項之
規定,統一編配所屬各分駐所、派出所所長、副所長之輪休日期,排表實
施。
分駐所、派出所所長、副所長非輪值期間,於轄區治安狀況許可下,每星
期得擇一日以上於十八時後,以報備方式簽出離開任所返家休息。但至遲
應於翌日上午八時前返回。
分駐所、派出所所長、副所長離所時,應指定適當人員代理其職務,並載
明於勤務分配表。
分駐所、派出所得自行規劃二日合併或分開輪休實施方式。另居家較遠者
,得採四星期內集休方式實施。
每日輪休、休假及補休人數,以不超過該勤務機構實際服勤人數之七分之
三為原則;例假日、放假日及國定假日以不超過二分之一為原則。有放寬
必要時,應報請分局長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