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罰則 |
|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線埋設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補辦手續及補繳相關
費用;不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補辦、補繳或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申請
許可即挖掘道路或濫用緊急性挖掘通報。
二、未依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經建設局核准之分期分階段施工。
三、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許可期限、位置及面積施工。
四、未於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內施工。
五、未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加蓋止滑板或加強安全警示措施。 |
|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管線埋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條規定繳交相關圖資或繳交不完全。
二、未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及項目改善或改善
不符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施工或修復。
管線埋設人違反前項規定,同一申請案達二次或不同申請案同
一年度內達五次者,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限制或禁止道路挖掘六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
|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線埋設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施工訊息,或未辦理施工通
報。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
|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
|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善達三次仍未改善者,建
設局得廢止道路挖掘許可,並代為回復道路原狀,其所需費用由管
線埋設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