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使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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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建築工程開挖地下室或基礎後,經都發局認定或都發局委
託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工業技師之團體鑑定有違反本法第
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
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限期修改、回填土石方或採取其
他必要之防護措施,回填土石方應以原土質種類相同或經
改良之土質種類回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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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開放空間、法定
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地盤圖、位置圖、面積計算表、竣工平面圖、立面圖
。
四、起造人委託承造人請領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五、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應檢具相關鋪面防滑試
驗報告或由建築師、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
之書面資料。
六、其他經都發局指定之文件。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鋪面防滑標準,由都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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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建築物應依核准圖說施工。但竣工尺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相符:
一、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或未逾三十公分。
二、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或未逾十公分。
三、各層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
尺。
四、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或未逾十公分。
五、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退縮線部分,其誤差未逾
五公分。
六、騎樓地面高程施工誤差未逾三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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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
路燈、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
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路面、騎樓、
無遮簷人行道及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施設完竣;搭蓋之圍
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
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
用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
,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環境修復保證金之方式,於領
得使用執照後四個月內修復完竣,並無息退還。逾期未修
復完竣,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為施工修復者,其賸餘款
應予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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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前條環境修復保證金之計算標準及使用管理,由本府於建
築物施工管制辦法中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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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如下: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停車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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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未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得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適用
範圍如下:
一、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
建築完成之建築物。
二、位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且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
法施行前或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原臺中縣轄
區非都市土地用地編定公告日前(豐原區、大里區、
霧峰區、太平區、潭子區、烏日區、大雅區除外),
已建築完成之非屬供公眾使用或公有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其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免由營造業簽章:
一、建築線指定證明。
二、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三、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四、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第一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原有合法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
依第一項規定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另有增建、改建、
修建者,得併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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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
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免由營造業簽章:
一、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二、施工中已辦理中間勘驗者,應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
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
三、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
件。
四、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原有合法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
第一項第二款未檢附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
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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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依前二條規定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如有一部分
屬違章建築者,該部分須經建築師簽證無妨礙其他部分之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使用安全後,始得申請。
前項違章建築部分,都發局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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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
物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者,其出入口、走廊及樓梯應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
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昇降設備得免計入建
築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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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建
築物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
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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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以外之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即
先行施作、使用之建築物,其補辦建築執照辦法,由本府
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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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都發局得派專業人員會同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檢
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構造、設備及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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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建築基地之開放空間應確實開放提供公眾自由通行或休憩
,並增進其使用權益,其管理維護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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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起造人應負維護管理
責任;建築物外部、外牆飾材及其附屬構造物破損、污漬
、傾頹朽壞等嚴重影響市容觀瞻時,都發局得命所有權人
、管理人、使用人或起造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完成者
,都發局得代為改善,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使用人、管
理人、起造人或肇事行為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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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建築物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昇降設備及機
械停車設備,其設置或變更非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雜項
執照並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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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防火區劃防火門、避難層出入口、安全梯及緊急供電系統
,應辦理定期修繕、管理及維護事宜。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不得同意於私設通路、
基地內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作營業使用。
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本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