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縣法規之管理 |
第 36 條 |
縣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制 單位統一辦理公 (發)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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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縣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縣法規編號分為本 府代號、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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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縣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法制單位應 於每月三日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列表一份,函報上級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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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本縣各鄉 (鎮、市) 法規之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準用 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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