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殯葬設施修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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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殯葬管理條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
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施行前既
存墳墓,於該條例施行後申請修繕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
一、應依墳墓原有之形式。
二、進行部分之修繕。
三、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四、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前項私人墳墓之修繕,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生命禮儀
所或區公所申請,經文件審查及現地會勘後核定,始得修
繕:
一、申請書 (應敘明原墳墓設置時間、修繕原因及修繕方
式等)。
二、原墳墓照片(墓碑及墳墓全景各至少一張)。
三、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亡者之除戶謄本 (如申請人向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
資料,得檢附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代替)。
五、墳墓設置地點位置簡圖。
六、墳墓座落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範圍之地籍圖(最近三個
月內)。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八、申請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文件。
九、其他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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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私人墳墓之修繕應於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完工,必要時得經
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核准後展延,期間最長以二個月為限。
申請人修繕完竣後應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報請生命禮
儀處或區公所查驗。於修繕期間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並得隨
時派員查察。
私人墳墓修繕之申請及審查程序,由民政局定之。
公立公墓內之墳墓修繕,得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