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驗屋與交屋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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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投資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以權益分配協議書內容為原則,就
現況進行描述製作驗屋計畫書與交屋清冊,並提報至執行機關進
行審閱,以作為主管機關分回不動產(含參與土地開發而未領取
協議價購款之原土地所有人部分)專有部分之驗屋作業依據。
基於合建開發精神,對於主管機關所分回之不動產,與同開發案
之類似產品、類似區位相較,應具有同質之設備、建材及其他附
屬項目,不受權益分配協議書內容限制,投資人不得違反合建精
神差別對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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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建物登記時,地政主管機關對建物丈量面積計算方式若與建築主
管機關之規定不同致有面積差異時,不互相找補。除上述事由外
,倘主管機關所分回不動產(不含停車空間)之權狀所登載產權
面積,與權益分配協議書所載內容不同時,且「開發建物總產權
樓地板面積差額平均數」與「主管機關分回不動產產權面積差額
平均數」有差值時,須就該產權面積之差異值進行套算調整,投
資人應依權益分配協議書所載之議定區位價值以現金支付主管機
關找補金額,而不重新辦理權益評估與協商作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