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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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教育局得定期邀集補習班設立人或班主任舉行研習或座談
會,宣導或研討補習班相關事項。
補習班就教育局所定涉及補習教育之各項重要事項,應配
合執行並向學生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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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教育局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
等事項,得派員視導或抽查考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
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抽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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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補習班教學績效卓著或有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者,教育局得
獎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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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補習班得設獎學金名額;其設置辦法由補習班自行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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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除本規則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補習班不得招收未滿六歲之
幼兒從事任何形式之托育活動。
補習班不得於在學學生就讀之學校上課時間內,對其施以
補習課程。
補習班不得為妨礙在學學生上課及作息之行為,並不得至
學校內為宣傳或招攬學生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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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補習班申請停止營業時,應保障在班學生權益,並由設立
人報教育局核准,期間以半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延
長一次, 延長期限以半年為限,逾期撤銷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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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授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通知學生
,並應於班址顯明處公告,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退費;
其因故停班或停課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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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補習班無法繼續辦理時,應事先告知學生及教育局,並依
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退費及保障在班學生權益後,再由設
立人向教育局申請註銷立案,並繳回立案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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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
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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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得依補
教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視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
、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
二、班名未照規定書寫。
三、班舍租借予他人使用。
四、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五、文理類補習班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單位面積少於一
點二平方公尺;技藝類補習班少於二平方公尺。
六、缺乏教學必要設備。
七、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
圖表。
八、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
、班主任。
九、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
十、有關表冊未按期陳報或未按期填列置班備查。
十一、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十二、未與學生訂立書面契約或契約內容未符合教育局公
告之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十三、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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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教育局得依補教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撤銷其立案:
一、經教育局限期整頓改善,逾期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二、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備查
者。
三、受停止招生處分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考試舞弊情節重大者。
六、設立人有第二十一條情事者。
七、出租、贈與、出售立案證書者。
八、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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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補習班經教育局撤銷立案者,教育局一年內不受理原設立
人及共同設立人申請設立補習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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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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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立案之才藝中心,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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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