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
第 37 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得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 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 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 、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 筆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前二款 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處理 。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 會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 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 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 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 (單位)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繳納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 金後,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 近五年。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 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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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空地、空屋供公務、公用事業、公營事業機構、公辦民營事業或防制公害 使用者,得予出租。 前項供公用事業、公營事業機構、公辦民營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 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 應終止租約收回出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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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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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者。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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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由本府依法令規定訂定,其收入悉數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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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房屋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在租金 項下扣抵。 二、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如自行增建時,終止租約時應無償交由 出租機關接管。 三、承租人終止契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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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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