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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9: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27342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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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
第 4 條
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餘土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建築施工計畫包括餘土處
理計畫,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申報開工時,向臺中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申請核可;核可後應上網申報餘土流向。
第 5 條
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餘土應運至合法處理場所處理。
本縣產出餘土所申報之合法處理場所以設於本縣、臺中市、苗栗縣、南投
縣、彰化縣者為限。
第 6 條
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承運廠商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二、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及名稱、核准文件。
四、運送時間、路線及處理作業方式。
五、環保項目。 
前項處理計畫經核可後,由本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但處理地點未在本縣
轄區內者,本府應副知處理地點之縣(市)政府備查;其變更程序,亦同

第 7 條
承造人應要求承運廠商依處理計畫運送。承運廠商應先核對內容、數量及
流向證明文件,運往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處理,並將簽證後之處理紀錄表
回報承造人。
第 8 條
本府得於下列各階段,就所送簽證後之餘土紀錄表予以抽查: 
一、拆除工程完竣。 
二、基礎開挖之餘土應於基礎或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請二樓樓版施工
    勘驗。 
三、工程完竣申領使用執照。
第 9 條
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承造人應按月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
服務中心申報餘土處理數量,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抽查餘土處
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處理紀錄表與流向證明文件。
第 10 條
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餘土處理完畢後,應由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提供處理完
成證明文件,於工程申報二樓版勘驗或完工查驗時一併檢附報驗。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