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會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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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財團法人應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性質、業務發展及管
理需要,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憑證。
四、會計帳簿。
五、會計項目。
六、財務報表。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財務及出納作業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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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會計憑證分為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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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始憑證分為下列三類:
一、外來憑證:自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之憑證。
二、對外憑證:給與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之憑證。
三、內部憑證:由財團法人本身自行製存之憑證。
前項第一款外來憑證及第二款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
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第一項第三款內部憑證由財團法人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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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記帳憑證分為下列三類: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前項各款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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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
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財團法人董事長、執
行長或與執行長職位相當之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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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財團法人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登
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無原始憑證
者,不在此限。
會計事務簡單或原始憑證已符合前條記帳憑證之要件者,得以
原始憑證代替記帳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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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記明
冊號、起訖日期、頁數,由財團法人董事長、執行長或與執
行長職位相當之人及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妥善
保管,並編製目錄備查。保管期限屆滿,經財團法人董事長
核准,得予以銷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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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其另行裝訂保管較便者,仍
應互註日期、編號、保管人、保管處所及編製目錄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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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會計帳簿分為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紀錄之帳簿
。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為紀錄之
帳簿,分為下列二類:
(一)總分類帳簿:對於一切事項為總括之分類登記,以編
造會計報告總表為主要目的而設之帳簿。
(二)明細分類帳簿:對於特種事項為明細分類或分戶之登
記,以編造會計報告明細表為主要目的而設之帳簿。
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應有統制隸屬之關係,各有關帳戶之
金額應相互勾稽。
財團法人應設置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並得按事實需要設
置明細分類帳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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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應設置會計帳簿目錄,記明其設置使用之帳簿名稱
、性質、啟用、經管、停用紀錄,並由財團法人董事長、執
行長或與執行長職位相當之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會計帳簿應由財團法人董事長、執行長或與執行長職位相當
之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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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會計帳簿之帳頁,均應順序編號,不得撕毀。總分類帳簿及
明細分類帳簿,並應在帳簿前加一目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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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會計帳簿之記載務求詳實迅速,並應日清月結,不得積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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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會計帳簿在同一會計年度應連續記載,除已用盡外不得更換
新帳簿。更換新帳簿時,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逐頁註明空
白作廢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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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記帳錯誤不影響總數者,應由更正人劃線註銷更正,並於更
正處簽名或蓋章證明;記帳錯誤影響總數者,應另開傳票更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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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各種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種會計帳簿及會計報告,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
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