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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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得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
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
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
,得全筆出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
定處理。但地形、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
收回後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
者,準用前二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
出租耕地,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
租約,由管理機關收回處理。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
房屋承受人會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
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
繼承承租手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
百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
租。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繳納積欠租金
及使用補償金後,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
準追溯至最近五年。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
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
金得減半追收。
第一項出租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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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空地、空屋供公務、公用事業、公營事業機構、公辦民營事
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得予出租。
前項供公用事業、公營事業機構、公辦民營事業或防制公害
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如承租人違
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出租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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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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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
四條規定辦理。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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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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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房屋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不得在租金項下扣抵。
二、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如自行增建時,終止租約
時應無償交由出租機關接管。
三、承租人終止契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