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章之一 罰則 |
第 41-1 條 |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起造人或承造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經本府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並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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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2 條 |
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承造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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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3 條 |
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勒令停工,並處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或 建築師新臺幣九千元罰鍰。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 處罰;其安全措施並得由本府強制設置,其費用由拆除執照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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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4 條 |
拆除工程未於核准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取得拆除竣工證明者,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處申請人、營造業或建築師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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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5 條 |
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逾 期未拆除者,得由本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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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6 條 |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承造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勒令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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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7 條 |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擅自變更或未維護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俱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管理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 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管理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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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8 條 |
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 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再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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