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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6: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第1030085187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環境保護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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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應採紙錢集中燃燒之規定,處
          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宗教場所設置之環保金爐未能有效處理而造成污染,依環境保護
          法規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規定,
          第一次施以警告,第二次違反者,處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
          代表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至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行為人
          、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處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所定辦法及未訂定或未符合自主管理計畫
        內容,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停工或命其停
        止營業。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禁止使用規定,處車輛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至五十條之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
          人,應依環境教育法規定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